从受托人的个人责任说起
信托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受托人就是信托“面对世人的面具”。如此,信托财产本身不能起诉,不能被诉,只能以受托人的名义起诉和被诉。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当中因信托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对第三人债权人而言,合同的债务人是受托人;对第三人债务人而言,合同的债权人亦为受托人。
受托人因此负下的债务,对信托财产有求偿权。在大多数的情形,这种求偿权都足以保护受托人利益。但是,在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信托的方式经营商业的时候,可能会产生“信托破产”的后果,由于受托人需要为该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求偿权变得毫无价值,受托人最终可能以个人财产对信托债权人承担责任。
Penner教授认为,今天,只有发疯的受托人才会以信托的方式从事商业经营。若一个商业事业需要以信托的方式运营,受托人会坚持把该商业事业法人化(公司化),由信托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这样即使公司破产,信托也丧失了其全部价值,不过此时受托人并不会为此承担个人责任。
信托虽然没有法人人格,不过,它却提供了类似公司的有限责任。若公司破产,股东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受益人的地位与此类似,即使信托财产“破产”,受益人似乎并无义务清偿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对第三人的债务,受托人需要承担信托财产无法清偿信托债务的风险。
在探讨公司和信托中“有限责任”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的地位和股东的地位类似,二者大多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受托人和公司的董监高(特别是董事)的地位是无法类比的:公司中董监高原则上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信托中受托人并不享有这种有限责任的保护。
不过,即使在说受益人能取得类似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时,也还需要更谨慎一些。
2.我国信托法上受益人的潜在个人责任
根据信托法第56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虽然在理论上要区分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但在权利归属人是原受益人的场合,因信托法第17条第2项对信托财产提出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信托债权人并无疑问,该受益人亦可能要因信托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另根据信托法第57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即,如果受托人因清偿信托债务导致承担个人责任,若受托人不存在过错,且信托财产不足以求偿的时候,受托人可以请求权利归属人偿还,也存在让受益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可能性。
这里的关键可能是,我国信托法上虽然存在信托清算的规定,但不存在信托破产的规定,这样,在信托终止之后,若信托债务超过信托财产,则自益信托的受益人可能承担超出其“投资”数额的个人责任。他益信托(如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亦是如此。而且,从合理的角度看,应将受益人的义务限定在其取得的信托利益的范围之内。
3.日本信托法上受益人责任的演进
日本旧信托法存在受托人可以向受益人主张补偿请求权的相关规范(第36条),该条使得受益人对信托债务承担间接的无限责任(能见,195页)。不过,日本法上用的是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没有直接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对外负担的债务。
日本新信托法第48条规定,原则上受益人对费用并无补偿之义务,但是受托人和受益人就费用补偿达成合意的除外。这一规则确立了受益人原则上的有限责任。目的是使得受益权成为一种真正的纯受益的权利,增加资产证券化中受益权凭证的确定性。
只有在信托文件有约定的情形受益人对受托人才存在补偿义务。
4. 只有立法和约定能确立有限责任
有理由相信,我国的信托法在制订当时参考了日本旧信托法第36条。而且,我国信托法第56和57条把能够强制执行受益人的债权从受托人的费用请求权扩张到信托债权、信托报酬请求权和费用请求权。而且,没有受益人只在受益的范围内有清偿义务的规定。
也即,在我国信托法上,受益人对无过错的受托人是存在补偿义务的。
Penner 教授在其教科书中提出问题:为什么投资者不以信托的方式从事商业经营?他们似乎可以设立信托,自己成为受益人,由受托人运作该商业事业。Penner教授认为,法律上,投资者在这种安排中的地位不仅仅是受益人,他们还被视为这些商业企业的共同风险投资人(joint venturers);法律上看,商业事业中的受托人不仅仅是受托人,而且还是投资者的代理人。如此,受托人是投资者的代理人,投资者为受托人的共同的本人,如此,投资者可能需要为其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如此,信托的安排并不能直接为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
商业中的有限责任需要立法来确立,而普通法和衡平法并不提供这种有限责任,虽然信托的机制似乎提供了有限责任。基于税收的立法,如今的某些(特别是在澳大利亚)商业事业可以通过信托进行,但是,由于有限责任规则和关于破产规则的立法的欠缺,会给人们带来无尽的烦恼。(Penner,p31)